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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进贤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符合我县县情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年建设规模不低于当年商品房开发总量的20%(不包括拆迁还建房),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房产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县政府批准。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建设创造条件。
第七条 县发改委应当会同县房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
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落实到具体项目,报市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县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项目意见报县政府研究,确保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当年开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由政府直接组织,也可以按照政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投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含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税收实行依法减免。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金融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予以大力支持。用于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发放。
第三章 工程报建程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持总体建设方案等资料在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批文,再持批文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县发改委、县建设局、县国土局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土地使用等报建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成熟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买方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定期向县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实施。县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县房产、监察等部门审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费用,核定销售最高限价,并报县政府审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最高限价。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定价出售,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楼层差价按照房改售房楼层系数调节。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实行“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究”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的购买资格,采取居委会、民和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三级审核并张榜公示的方式认定。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须将可售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价格等)报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供应计划,并予公布供申购家庭选择,未经安排计划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在本县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及其同住的未婚子女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有本县县城民和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2007年1月1日截止);
(二)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6200元。收入比例每2年调整一次。
年龄在男30岁、女28岁以上符合以上条件的单身者,也可申请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特别是50岁以上的无房户)、现役和转业军人、烈军属以及劳动模范。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三)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过房改购房);
(四)租住公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
(五)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  购房程序
申购家庭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如下程序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
(一)申请人到县房产管理部门领取《进贤县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定表》。并提供如下资料:1、家庭常住户口簿;2、家庭成员身份证;3、现有住房的产权证及租赁契约;4、要求出具的其它相关材料。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后,报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单位应对其所填内容认真组织评议,并经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再报居住地居委会,居委会于5天内组织评议和入户调查,对符合条件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报居住地居委会,居委会于5天内组织评议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并经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
(三)申请人报民和镇政府审核,民和镇政府在5天内对其居委会和单位公示情况进行核查和入户查证,并调查工商登记、税务纳税情况,排查收入超线者(重点为无工作单位人员),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报县房产管理部门。
(四)县房产管理部门在2天内通过网上查询房屋权属登记等方式进行审查,对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在电视台张榜公示5天后,无异议的报县政府批准。
(五)经县政府批准的申请人多于所供房源的,通过公开分类摇号的方式确定准购人和购房顺序。摇号工作在县监察局、公证部门、市民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六)准购人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开具选房通知单,按顺序选房后持选房回单由县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单》。盲人、下肢残疾者、70岁以上老人优先选购一楼住房;
(七)准购人持《准购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开具《准购单》一个月内未购房的视为弃权,二年后才能重新申购。
(八)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持建房文件和有关资料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者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栏目中填写夫妻双方姓名;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核部门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时,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也可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经县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向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如需出售,必须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政府收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向家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购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做到违规必究。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住房所有权,追回已购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分。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经摇号取得购房资格,未在选号单和准购单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的,视为自动弃权,2年内不能重新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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